2015年8月3日,西西公司与刘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旭任西北区域总经理,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终止。《劳动合同书》还约定对刘旭实行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每月工资为13029元,其中基本工资500元。西西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刘旭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西西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上一月工资。
2017年2月25日,刘旭向西西公司总经理发送微信,提及2016年完成销售电梯362台和“按我们的约定是应该给我至少10万元年奖金的”内容,总经理未回复刘旭。2017年6月16日,西西公司向刘旭发放了36840.39元。
2017年6月26日,西西公司向刘旭发出《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要求刘旭在6月28日下午5点前办理离职手续。
发生争议后,刘旭申请了劳动仲裁,后西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西西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刘旭收到离职经济补偿金1万元,劳动合同自今日解除,再无争议。该《情况说明》标题、正文内容及落款时间均为打印字体。7月31日,刘旭在打印文本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
刘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加盖印文为西西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约定自2016年起在西北区域签订的所有电梯项目合同,按照500元/台作为年终奖(税后)。西西公司提交了两份加盖西西公司印章的销售记录,第一份销售记录记载的生效电梯数量为362台,记载的最晚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第二份销售记录记载的电梯数量为132台,记载的最晚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和7月21日。
西西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刘旭2017年6月工资34450.7元。西西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与刘旭的劳动关系,其与刘旭均认可工资是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因此西西公司认为2017年6月16日向刘旭支付的36840.39元为2017年6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刘旭认可仲裁委关于2017年6月工资为34450.70元的裁决结果,刘旭认可的工资金额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能形成基本印证。故法院对刘旭认可的工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奖金的问题。刘旭认可的销售奖金,有西西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销售记录》予以佐证。虽然西西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西西公司应当支付刘旭销售奖金194500元。
西西公司以有刘旭签字的《情况说明》主张与刘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万元补偿金了结了双方的纠纷。刘旭主张《情况说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并提供有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因相关部门并未对案件作出是否存在胁迫的定性。因此,刘旭主张西西公司胁迫其签订《情况说明》的证据并不充分。刘旭在《情况说明》上就离职经济补偿金签字确认,应当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刘旭就离职经济补偿金与西西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西西公司向无需向刘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情况说明》并未明确西西公司与刘旭就2017年6月工资及提成工资也一并解决,且因该两项请求涉及金额较大,该《情况说明》又为制式文本,应当作不利于西西公司的解释。因此,西西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签订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解决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西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旭支付2017年6月工资34450.70元;
2.西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旭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销售奖金194500元;
3.西西公司无需向刘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08.28元;
4.驳回西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