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菜鸟君人事管理求学记:林某是某企业销售部门的经理,其看到某房地产公司在招聘销售经理,便前去应聘,在应聘成功后,林某便向原来的企业提出辞职。但是,原来的企业一直拖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林某没有被房地产公司录取。请教各位HR大咖们: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支付延迟退工赔偿?
就退工手续而言各地有不同的规定。上海地区在2001年就出台了《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全工时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1)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2)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3)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4)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票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本案主要关注的是: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支付延迟退工赔偿?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企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予以赔偿?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需征得企业的批准。对企业延误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该员工不能正常就业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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